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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来源: 2017-05-31   点击数: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泰安”建设,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奖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若没有符合标准条件的人选,当年度最高奖应当予以空缺。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并不得超过符合标准条件的申报项目总数的50%。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 奖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和管理科学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和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单位;

(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或个人向前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由其审查后向市奖励办推荐,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和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审查,提出拟奖励项目和组织、个人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和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

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研究做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不得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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